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