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