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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