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三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