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