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50户以上。

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