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