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九条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