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