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