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