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
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严格履行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在避免同业竞争、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子公司兼职、领薪或参股;
未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怠于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导致子公司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