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