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章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