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