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