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