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