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