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