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 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