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