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