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