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企业依法终止的; 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