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