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第四十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章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