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