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