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