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实《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