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