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