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