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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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