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