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期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超计划取水的;
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