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