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