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