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