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