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