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