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