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被引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