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