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