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