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