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