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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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