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六章